在市场监管局注册公司,AB股结构应符合哪些规定?

近年来,随着创业热潮的兴起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,越来越多的创始团队开始关注“同股不同权”的AB股结构。这种结构能让创始人在融资稀释股权后,依然通过“超级表决权”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,对于需要长期投入、战略定力要求高的科技、创新型企业来说,简直是“救命稻草”。但说实话,这事儿我碰到的多了——不少创始人满腔热情地跑来问“我想搞AB股,市场监管局能注册吗?”,结果一查材料不是缺这就是错,最后卡在合规门槛上。AB股结构不是想设就能设,得在市场监管局的“规矩”里跳舞,既要满足《公司法》的硬性要求,又得在注册材料、章程设计、信息披露等环节经得起推敲。今天我就以14年注册办理的经验,掰开揉碎了给大家讲讲,在市场监管局注册公司时,AB股结构到底要符合哪些规定,帮大家少走弯路。

在市场监管局注册公司,AB股结构应符合哪些规定?

法律依据与合规边界

AB股结构的核心是“同股不同权”,但在中国内地市场,这事儿可不是创始人拍脑袋就能定的。首先得明确,AB股结构的合法性直接源于《公司法》第131条的授权。这条规定说,“国务院可以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作出规定。新股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”,同时允许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”作为例外。而真正让AB股落地的是2018年证监会发布的《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》,明确科创板允许符合科创属性的企业发行“特别表决权股份”,也就是我们常说的B类股(普通股为A类股)。不过这里有个关键点:AB股并非所有公司都能随便设,它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“负面清单”。根据科创板和北交所的相关规定,只有“科技创新公司”且满足“连续三年研发投入占比不低于15%”“最近三年营收复合增长率不低于20%”等硬指标,才能申请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。我在2022年帮一家生物医药公司注册时,创始人一心想搞AB股,结果研发投入占比只有12%,直接被市场监管局打回来,后来花了半年调整财务数据才达标。所以啊,想搞AB股,先得掂量掂量自己是不是“科技创新公司”,符不符合那些硬杠杠,不然连注册的门槛都够不着。

除了《公司法》和证监会的规定,市场监管局的注册审核还会严格对照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。条例里明确要求,公司章程中涉及“股份种类、表决权差异安排”的内容,必须“合法、真实、明确”,不能有任何模糊表述。比如我曾遇到一个案例,某科技公司在章程里写“B类股份享有10倍表决权,但具体行使方式由董事会另行规定”,结果市场监管局直接指出“另行规定”属于条款模糊,不符合“明确性”要求,必须修改为“B类股份每股享有10票表决权,A类股份每股1票表决权,且B类股份表决权仅限于股东大会对董事、监事选举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行使”。这说明,AB股的“差异化”必须在章程里写得清清楚楚,让监管部门一眼就能看出你是怎么“不同权”的,不能藏着掖着,更不能留“灰色地带”。

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合规边界是“特别表决权股份”的股东资格限制。根据科创板和北交所规则,只有“公司创始人、对技术进步或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核心技术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”才能担任特别表决权股东。也就是说,你家的投资人、财务股东,哪怕股权占比再高,也不能拿B类股份。去年我帮一家AI芯片公司注册时,有个投资人提出“我投了2个亿,能不能给我B类股份?”,我直接劝住了——这不符合规定,市场监管局根本不会批。特别表决权股东的“身份纯洁性”是监管红线,必须确保这些股东是真正为公司长期奋斗的“自己人”,而不是只想着套现的“财务投资者”。所以创始团队在规划AB股时,得提前圈定哪些人能拿B类股份,这些人不仅要满足“创始人/核心技术人员”的身份,还得在注册时提供相关的任职证明、技术贡献证明等材料,经市场监管局审核通过才行。

股东权利差异设计

AB股的“灵魂”在于股东权利的差异,但这种差异不是随便设计的,表决权差异是核心,分红权、优先认购权等必须保持平等。根据证监会《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》,特别表决权股份(B类股)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普通股份(A类股)的10倍,且同类别股份享有相同的分红权、剩余财产分配权、优先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等权利。换句话说,B类股只能在“投票权”上“开小灶”,在经济利益上必须和A类股“一碗水端平”。我在2019年处理过一家新能源公司的案例,创始人想让B类股享有2倍分红权,结果市场监管局直接驳回,理由是“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经济利益平等原则”,后来只能改成表决权5倍、分红权平等,才顺利注册。所以啊,创始人千万别想着“既要控制权,又要更多钱”,AB股的差异化设计必须“抓大放小”,牢牢抓住“表决权”这个牛鼻子,其他经济权利千万别动歪脑筋,不然肯定栽跟头。

表决权倍数的设置要“量力而行”,不能一味追求“超级表决权”。虽然规则允许最高10倍,但实际注册中,市场监管局会结合公司行业特点、股权结构、融资需求等因素,对表决权倍数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核。比如,对于轻资产、高成长的互联网科技公司,5-8倍表决权可能更容易被接受;但对于重资产、传统行业的企业,3-5倍可能更稳妥。我曾帮一家智能制造企业注册时,创始人一开始想设10倍表决权,我劝他“咱们是制造业,不是纯互联网,10倍有点激进”,后来改成7倍,加上详细的技术创新说明和行业对比数据,才通过了审核。这里有个小技巧:在提交材料时,可以附上同行业AB股公司的表决权倍数案例,证明你的设置是“行业惯例”而非“任性而为”,这样监管部门更容易认可。

B类股份的“转让限制”和“恢复机制”是设计的关键细节。为了防止特别表决权股东随意转让股份导致控制权旁落,规则要求B类股份必须在公司上市前“锁定”,且转让对象只能是其他特别表决权股东或公司指定的关联方。更重要的是,当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再符合“创始人/核心技术人员”资格时(比如离职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),其持有的B类股份必须“自动恢复”为普通股,表决权倍数同步调整为1倍。这个“恢复机制”必须在章程里明确约定,否则注册时会被打回。我记得2021年有个案例,某教育科技公司在章程里只写了“B类股份转让需经董事会批准”,但没写“离职后恢复普通股”,市场监管局直接要求补充条款,否则不予登记。所以啊,B类股份不是“终身制”,必须和创始人的“身份绑定”,一旦身份没了,“特权”也得跟着取消,这是监管部门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。

类别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不能少。虽然B类股份在普通决议中拥有“超级投票权”,但对于涉及B类股份自身权益的事项(比如表决权倍数调整、B类股份发行/回购等),必须召开“类别股东会”,由B类股份股东单独表决通过。这个程序在注册时容易被忽视,但市场监管局会严格审核章程中是否明确了类别股东会的召集条件、表决比例、程序流程等。比如我曾帮一家软件公司注册时,章程里只写了“普通事项由股东大会表决”,没写“涉及B类股份事项需类别股东会表决”,结果被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“类别股东会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B类股份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”的条款。这说明,AB股结构不仅要设计“差异化权利”,还要设计“差异化表决程序”,确保特别表决权股东的“特权”不会被滥用,同时保护普通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。

注册材料与流程

想在市场监管局注册AB股公司,材料的“精准性”和“完整性”是第一道坎。除了常规的《公司登记(备案)申请书》《股东会决议》《章程》等文件,还得额外准备一套“AB股专项材料”,包括但不限于:《特别表决权股份安排说明书》(需详细说明B类股份的股东资格、表决权倍数、转让限制、恢复机制等)、《科技创新属性证明材料》(如研发投入占比证明、专利证书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)、《股东身份及资格证明文件》(创始人的任职证明、核心技术人员的学历及研发经历证明等)。去年我接了一个案子,某创始人自己准备材料时漏了《科技创新属性证明》,市场监管局直接要求补正,结果耽误了2周注册时间。所以啊,搞AB股注册,千万别嫌材料多,每一份都有它的“用武之地”,缺了任何一项,都可能卡在审核环节。

“章程修正案”或“章程草案”是AB股设计的“灵魂载体”。市场监管局审核AB股注册时,最看重的就是章程中关于“股份种类”“表决权差异安排”“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”等条款的表述。这些条款必须和《公司法》、证监会规则完全一致,不能有任何“创新”或“变通”。比如章程里必须明确“公司股份分为A类普通股和B类特别表决权股份,B类股份每股享有X票表决权,A类股份每股1票表决权”,同时还要列出“B类股份股东的具体名单及持股数量”。我曾遇到一个创始人,想在章程里写“B类股份表决权由创始人根据公司需要灵活调整”,我当时就急了——“这绝对不行!‘灵活调整’四个字在监管眼里就是‘定时炸弹’,必须改成‘表决权倍数不得高于10倍,且需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’”。所以章程的撰写必须“字斟句酌”,每一个条款都要有法律依据,最好由专业律师把关,别自己瞎琢磨,否则返工的代价可不小。

注册流程中的“沟通前置”能少走很多弯路。AB股注册属于“特殊事项登记”,各地市场监管局的审核尺度可能略有差异,建议在正式提交材料前,先和当地市场监管局注册科进行“预沟通”。比如我曾提前和某区市场监管局沟通,了解到他们特别关注“研发投入占比的计算口径”,要求必须是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”,而不是企业自己估算的。后来我们在准备材料时,直接附上了审计报告,一次性通过了审核。另外,如果公司有计划未来在科创板或北交所上市,最好同步和证监局沟通AB股设计的“上市适配性”,避免注册时的设计不符合上市要求,后期再修改章程,费时费力。记住,注册AB股不是“闭门造车”,多和监管部门“打打招呼”,提前了解审核重点,能大大提高通过率。

“名称预先核准”阶段就要体现AB股属性。虽然公司名称本身不直接体现“AB股”,但在预先核准时,如果公司名称中含有“科技”“创新”“研发”等字样,市场监管局可能会重点关注其是否符合“科技创新公司”的认定标准。比如某公司想注册“X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”,但主营业务是传统餐饮,市场监管局可能会要求补充说明“创新”的具体体现,这对后续AB股申请其实是个“信号”。所以建议在取名时,尽量让公司名称与“科技创新”属性相匹配,避免因名称与业务不符,引起监管对AB股资格的质疑。另外,名称预先核准时,最好同步咨询名称中是否可以使用“有限(AB股)”等字样(虽然实践中一般不会直接在名称中体现,但可提前确认当地政策),避免后期因名称问题调整影响整体注册进度。

章程条款规范

“股份种类”条款必须清晰界定A类股与B类股。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“根本大法”,关于AB股的条款必须写得“明明白白,清清楚楚”。在“股份种类”部分,要明确区分“A类普通股”和“B类特别表决权股份”,分别定义其权利属性。比如可以这样写:“公司股份分为A类普通股和B类特别表决权股份。A类普通股每股享有1票表决权,享有平等的分红权、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;B类特别表决权股份每股享有X票表决权,享有与A类普通股平等的分红权、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,但仅限于本章程规定的特别表决权股东持有。”我曾见过一个章程写“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,特别股享有特殊表决权”,结果市场监管局要求修改为“A类股”“B类股”的明确称谓,因为“普通股”“特别股”的表述太模糊,不符合“明确性”要求。所以啊,别整那些花里胡哨的名称,就用“A类”“B类”,简单直接,让监管部门一看就懂。

“表决权差异安排”条款要“量化”而非“定性”。章程中关于B类股份表决权倍数的描述,必须给出具体数字,不能含糊其辞。比如“B类股份享有较多表决权”这种话绝对不行,必须写成“B类股份每股享有5票表决权,A类股份每股1票表决权”。另外,还要明确表决权行使的范围,比如“B类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行使表决权时,每股享有5票表决权:(一)选举董事、监事;(二)审议公司重大经营决策,包括年度预算、重大投资、合并分立等;(三)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”。我在2020年帮一家物联网公司注册时,章程里只写了“B类股份在董事选举时享有多倍表决权”,没写“具体倍数”和“其他事项范围”,结果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“5倍表决权”及“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清单”,否则不予登记。这说明,表决权差异不能“笼统说”,必须“具体化”,数字、范围、事项都得写清楚,别给监管部门“留作业”。

“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”条款要“身份绑定”。章程中必须明确B类股份股东的“准入门槛”,比如“B类股份股东仅限于公司创始人XXX、核心技术负责人XXX,且该等股东需满足以下条件:(一)直接持有公司股份;(二)在公司任职满X年;(三)对公司核心技术或经营决策有重大贡献”。同时还要约定“丧失资格的情形”,如“离职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、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”,并明确“丧失资格后,其持有的B类股份自动转换为A类股份,表决权倍数调整为1倍”。我曾处理过一个纠纷案例,某B类股份股东离职后拒绝转换股份,理由是“章程里没写清楚转换时间”,最后打了一年官司。这就是因为章程里没约定“离职后X日内完成转换”,留下了法律漏洞。所以啊,B类股份的“身份绑定”条款一定要“细”,包括资格条件、丧失情形、转换时限、办理程序等,越详细越好,避免后续扯皮。

“类别股东会”条款要“程序正义”。如前所述,涉及B类股份自身权益的事项,必须召开类别股东会。章程中要明确类别股东会的“召集权人”(通常是B类股份股东或董事会)、“召集程序”(如提前多少天通知、会议方式)、“表决规则”(如出席会议的B类股份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/三分之二以上通过)。比如可以写:“公司拟对B类股份的表决权倍数进行调整、新增或减少B类股份发行数量等事项,应当召开B类股份类别股东会,该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B类股份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”我在2018年帮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注册时,章程里没写类别股东会的“表决比例”,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“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通过”的条款,因为“涉及特别表决权股东自身权益的事项,必须设置更高表决门槛,防止多数人暴政”。所以啊,类别股东会的程序设计要体现“保护少数特别表决权股东”与“平衡普通股东利益”的平衡,既要让特别表决权股东有话语权,也不能让普通股东权益被架空。

信息披露与监管要求

注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“真实、准确、完整”。在市场监管局办理AB股注册登记时,所有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反映公司的股权结构、股东资格、股份安排等情况,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。比如《特别表决权股份安排说明书》中,B类股份股东的“研发贡献证明”必须真实有效,不能伪造专利或夸大研发投入;股东名册中B类股份的“持股数量”必须与出资证明、验资报告一致。我曾遇到一个案例,某公司为了证明“科技创新属性”,伪造了一份“研发投入占比18%”的审计报告,结果市场监管局在审核时发现与税务局申报数据不符,不仅注册被驳回,还被列入“经营异常名录”,创始人还面临行政处罚。所以啊,搞AB股注册,“诚信是底线”,千万别想着“走捷径”“搞包装”,监管部门现在的大数据监管很厉害,造假成本可比“省事儿”高多了。

公司成立后的“持续信息披露”是监管重点。AB股公司注册完成后,并不意味着“一劳永逸”,反而面临着更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。根据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及科创板、北交所的持续监管规则,AB股公司需要在定期报告(年报、半年报、季报)中披露“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情况、表决权倍数、变动情况”,以及“特别表决权股东任职及履职情况”。比如某B类股份股东如果离职,公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,说明其股份转换情况,并更新股东名册。我曾帮一家科创板上市公司做信息披露咨询,他们有个B类股份股东因个人原因离职,结果公司拖了5天才发公告,被上交所出具“监管函”,还要求提交“书面整改说明”。这说明,AB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须“及时、动态”,股东资格、持股数量、表决权倍数等任何变动,都要第一时间告诉监管部门和投资者,不能“捂着盖着”。

重大事项的“事前沟通”能避免监管风险。AB股公司在涉及“特别表决权股份变动”“公司控制权变更”“重大资产重组”等事项时,除了履行内部决策程序,还需要主动向市场监管局、证监局等监管部门“报备”或“沟通”。比如某AB股公司计划通过发行B类股份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,虽然章程允许,但必须提前向市场监管局提交“新增B类股份方案”,说明新投资者的“资格符合性”“表决权倍数设置合理性”,以及“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”。我在2022年处理过一家公司的案例,他们未经沟通就擅自将B类股份转让给外部投资人,结果市场监管局以“违反转让限制规定”为由,要求限期整改,最终不得不重新调整股权结构。所以啊,AB股公司别想着“我的公司我做主”,监管部门对“控制权稳定”特别关注,任何可能影响控制权变动的重大事项,都要主动沟通、提前报备,别等监管部门找上门了才着急。

监管部门的“问询函”要“及时、认真回复”。AB股公司注册及运营过程中,监管部门可能会针对“AB股设计的合理性”“信息披露的充分性”等问题发出“问询函”,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。比如市场监管局可能会问:“贵公司B类股份表决权倍数为8倍,请说明设置该倍数的合理性及行业对比依据”,或者“贵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的研发贡献证明材料不充分,请补充说明”。面对问询函,公司及中介机构(律师、会计师)必须“高度重视,逐项回复”,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,不能敷衍了事。我曾见过一个公司收到问询函后,觉得“问题不大”,随便写了几句回复结果市场监管局不满意,直接驳回了注册申请。所以啊,问询函是监管部门的“关注提示”,也是公司“查漏补缺”的机会,认真对待,不仅能顺利通过审核,还能提升公司治理水平。

变更与退出机制

AB股结构的“变更触发条件”要在章程中明确。虽然AB股是创始团队的“控制权工具”,但并非“一成不变”。章程中需要约定“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或终止AB股结构”,比如“公司上市后,根据上市规则调整AB股安排”“公司合并、分立导致控制权变更”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取消AB股”等。我曾帮一家准备港股上市的公司做章程修订,根据港交所“同股不同权”的上市后规则,约定“公司上市后,B类股份的表决权倍数逐步降低至与A类股一致”,这个条款在注册时就得到了市场监管局的认可。所以啊,AB股的“变更”不是“想变就变”,必须提前在章程里设好“触发条件”,让变更有据可依,避免后期因“无章可循”引发股东争议。

B类股份“退出时的股份处理”要“公平合理”。当特别表决权股东因离职、退休、死亡等原因退出公司时,其持有的B类股份如何处理,是章程设计的关键。常见的处理方式有“公司回购”“转让给其他特别表决权股东”“按市场价转让给第三方”等,但无论哪种方式,都必须遵循“公平、公正、公开”原则,且价格需经第三方评估或股东会决议确定。我曾遇到一个案例,某B类股份股东离职后,公司想以“原始出资价”回购其股份,但该股东认为“公司估值已增长10倍”,拒绝回购,最后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“按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打7折”回购,才解决了纠纷。这说明,B类股份的退出机制不能“一刀切”,章程里要明确“退出情形”“处理方式”“定价原则”,最好约定“协商不成时,以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”,给双方都留个“台阶”,避免闹上法庭。

“AB股结构终止后的公司治理调整”不能忽视。如果公司因上市、控制权变更等原因终止AB股结构,所有B类股份将自动转换为A类股份,表决权倍数调整为1倍。此时,公司需要同步修改公司章程,调整“股东会、董事会”的表决机制,比如“董事选举由A类股股东一人一票表决”等。我曾帮一家北交所上市公司做“AB股终止”后的章程修订,因为没及时调整“董事选举表决规则”,导致股东大会上出现“B类股股东已转换为A类股,但仍按原规则投票”的混乱情况,最后只能重新召开股东大会。所以啊,AB股结构终止后,公司治理机制必须“同步调整”,章程条款、股东名册、议事规则等都要更新,确保治理流程顺畅,避免“新旧规则打架”。

“历史遗留问题”的解决要“合法合规”。有些公司在注册AB股前,可能已经存在“股权代持”“表决权委托”等特殊安排,这些“历史遗留问题”需要在AB股注册前清理干净,否则会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“股权不清晰”。比如我曾遇到一个公司,创始人通过“代持协议”让小股东代持B类股份,结果市场监管局要求“代持关系必须解除,由创始人直接持有”,否则不予登记。这就说明,AB股结构强调“股东身份的真实性”,任何“代持”“委托持股”都可能被认定为“规避监管”,必须提前规范。另外,如果公司之前有“股份质押”等情形,也需要在注册前解除质押或取得质权人同意,确保股份权属清晰,这是AB股注册的“基本前提”。

总结与前瞻

讲了这么多,其实核心就一句话:AB股结构不是“控制权特权”,而是“合规工具”。在市场监管局注册AB股公司,既要满足《公司法》、证监会的“硬杠杠”,也要在章程设计、材料准备、信息披露等环节“精耕细作”。创始人不能只盯着“超级表决权”带来的控制权,更要看到背后的合规责任和监管风险——毕竟,控制权的“安全”,永远建立在合规的“地基”之上。从14年的经验来看,AB股注册的“坑”大多集中在“章程条款模糊”“材料不完整”“忽视持续披露”这几个方面,只要提前规划、专业把关,这些坑都能避开。未来,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化和科技创新企业的增多,AB股结构可能会成为更多创业公司的“标配”,但监管规则也会越来越细,对“合规性”的要求会越来越高。所以啊,创始人想搞AB股,别自己瞎折腾,找个靠谱的专业机构(比如我们加喜财税)帮您“量身定制”,既能满足控制权需求,又能经得起监管推敲,这才是“双赢”之道。

最后我想说,创业路上,“控制权”和“融资”从来不是“单选题”,AB股结构恰恰提供了一个“平衡解”。但记住,这个平衡的前提是“合规”——只有合规的AB股,才能成为创始团队的“定海神针”;否则,它可能变成“定时炸弹”,让公司还没起飞就“炸”在注册环节。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帮大家理清思路,在AB股注册的道路上少走弯路,让更多创新企业既能“融到钱”,又能“说了算”,真正实现“基业长青”。

加喜财税见解总结

作为深耕财税与注册领域14年的从业者,加喜财税始终认为:AB股结构的核心是“控制权与融资的平衡”,但前提是“合规先行”。在市场监管局注册AB股公司,需严格遵循《公司法》第131条及科创板、北交所的“科技创新”属性要求,从股东资格、表决权倍数、章程条款到信息披露,每一个环节都要“精准设计、无懈可击”。我们见过太多因“章程模糊”“材料缺失”被驳回的案例,也帮不少企业通过“合规前置、专业定制”顺利落地。未来,随着监管对“同股不同权”的规范化,AB股结构或将成为科创企业的“标配”,但唯有将合规融入基因,才能让控制权真正成为企业发展的“助推器”,而非“绊脚石”。加喜财税将持续关注AB股政策的最新动态,为企业提供从注册到治理的全流程合规支持,助力创始团队“稳控权、融好资、走远路”。